在某国际招投标项目中,共有3位投标人,其中,有一位是国内公司,其他两家为国外公司。这两家国外的公司在购买了招标文件后都向招标人表示文件中的最高限价过低,没办法满足条件,如果招标人不同意调整限价的话就没办法参加投标。招标单位召开股东大会商议后决定还是保持招标文件中的报价,不进行调整。这样做是否合理呢?
冠磐编者认为,作为潜在投标人无法满足最高投标限价,作为招标人也不调整控价。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也就是说,招标文件中所限定的条件都是招标人的合法权利。即使投标人表示异议,招标人也是有权利拒绝修改价格的。本案中的招标人这样做并不存在任何不合规或者风险。
不过,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如果只有三家公司参与招投标,其中两家又放弃投标的话,该项目招标失败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建议招标人权衡利弊后再做决定。